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豪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
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
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
迄未表示意見
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上開前案紀錄表
所載,雖已執行完畢,然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