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宏鈞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宏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卓宏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所犯,而本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30日桃院增刑理113聲295字第1130003608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