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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CHIA WEI CHU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IA WEI CHUNG被訴案件已坦承犯行,且後續審理均無聲請傳喚證人交互詰問,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無對被告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雖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及羈押必要,爰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檢辯均無聲請傳喚證人,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其是否知悉行李箱內有毒品一節,供述認為可能美金、或毒品大麻、或毒品K他命,從未想過可能是海洛因等語,足見其供詞反覆、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有不詳在臺接應共犯尚未到案,況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逃避處罰為人性,仍無法排除被告再度翻異前詞、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有於羈押期間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辯護人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