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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並修正如下:
 ㈠將編號1之宣告刑更正為「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45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㈡刪除編號1備註欄「(執行中)」之記載。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犯罪時間介於000年0月間,所侵犯者,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倘有其中部分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折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