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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錫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113年度執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錫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經檢察官就上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1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回覆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4日
112年1月28日
112年1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83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1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備註

編號2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