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書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
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案件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
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
洵屬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7頁),本院爰以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
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