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杰
具 保 人 陳可芸
上列
具保人因
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可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聲請書。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智杰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可芸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後經本院以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4月,
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合法
傳喚、
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等情,此有
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2日將執行
傳票命令寄存
送達受刑人陳智杰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2日將載明「偕同陳智杰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伍萬元」執行傳票命令寄存送達具保人陳可芸陳報居所(新竹縣○○鄉○○○街000號),及於112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具保人陳可芸陳報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證為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可認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聲請即與
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