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茂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茂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茂富因犯竊盜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案件,應予更正),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
其中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
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
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竊盜罪,
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所違犯各罪之時間接近,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考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