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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4月2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予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但其於110年8月1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警查獲後,本應於行車時更加注意相關規定,然其竟於半年內再次違犯刑律,法紀觀念淡薄,兼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定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張國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