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信雄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信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梁信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
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
科刑判決而得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
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三、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各次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2次所犯均為
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手法類似,侵害之
法益均為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各在111年6月5日與111年7月10日,雖然相隔不遠,然受刑人在此之前已多次因竊盜、搶奪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認受刑人為財產犯罪之慣犯,
法敵對意識強烈,未能從前案習得教訓,
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故在定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多減刑優惠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曾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有本院
送達證書、
訊問筆錄在卷
可考,故無從將其陳述之意見列為定刑參考因素,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