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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偉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偉綸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5、6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