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
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
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吳宗翰關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
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
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
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1、3、4所示之罪則得以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佐。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吳宗翰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