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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6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瑋



具  保  人  張妍菲(原名張偊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妍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妍菲前因受刑人黃冠瑋犯強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法院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刑保字第60號)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