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801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豐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豐栩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豐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間罪質,
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豐栩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