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833號
被 告 鍾承恩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聲請人依職權聲請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鍾承恩因有進行腰椎磁振造影檢查之必要,而有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之必要,並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等語。
二、
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事實,雖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排程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憑,惟聲請人業通知本院原排定就醫
期日因與本院已定期日衝突,故將另行安排檢查時間,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
可佐,足認已無於本次聲請期日將被告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