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綜嘉
具 保 人 梁微婉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微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具保人梁微婉因
受刑人張綜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
聲請人依法
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
拘提受刑人無著,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查無受刑人或具保人在監執行或
羈押中等節,此有桃園地檢署
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暨警員執行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