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紋仁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紋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紋仁因
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
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
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