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義得
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義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羅義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