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孝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俊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2月3日」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茲
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而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惟
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而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30日+45日+15日+40日+40日+40日=210日),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100日+60日=160日),更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刑期。本院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情,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刑
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
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罪,情節單純尚非複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