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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楨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楨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楨峰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執字第6844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林楨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3日,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2年3月及4月間,分別涉犯竊盜罪及傷害罪,以2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異、分別侵害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本裁定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楨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