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洧竹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洧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洧竹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洧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3日,編號2至4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妨害秩序等罪,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有異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暨附表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
定應執行刑,依上述限制,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是認並無於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林洧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