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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07 號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 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嘉於本院審理之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案件中,經扣押2支手機,惟該案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 聲請人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被告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即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㈡ 綜上所述,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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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