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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廷瑋


具  保  人  林怡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廷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案前因受刑人廖廷瑋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林怡賢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故意逃匿,且聲請人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