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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源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源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搶奪及竊盜罪,犯罪手段及罪質有別,且犯罪時間亦相距1年之久,足見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低,可給予之定刑折幅較低,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於裁定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