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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1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被告2人,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均稱:我想回家照顧家庭,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2人雖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有效替代,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