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國增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國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周國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國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
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法律所規定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1張在卷
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