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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超人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超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超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發函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差異、各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李超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1日
111年6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判決日
111年11月7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確定日
112年3月27日
113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766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