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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1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貴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以新臺幣壹萬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萬元折算壹日」之記載,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