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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2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富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富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富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均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其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獨立性較弱,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富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富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