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保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楊金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金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高,然犯罪時間相距甚近,
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3罪,且本院受有上開內部界線之限制,裁量之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