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朝思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朝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6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
可稽,故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迄今尚未回復,
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
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刑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朝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