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政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宏政因犯
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
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
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張宏政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7日,而附件編號2至2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而與附件編號24所示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
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固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
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
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之犯罪類型,且附表編號1至23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
暨各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2至16之罪前經定
應執行刑已獲刑罰
折扣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雖另有
併科罰金3萬元,
惟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張宏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