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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3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錦賢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錦賢已坦承犯行,也願意一路認罪到底,不會串供、逃亡,被告即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因為骨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坦承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經偵查程序應已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先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權衡公共利益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113年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44號、第56833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就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並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形,,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實有反覆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可能,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調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4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法院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佐,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本案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供述內容與卷內重要證人之證述仍有出入之處,足見被告面臨販賣毒品罪之重刑追訴仍有高度可能與證人勾串證述之虞,再被告於2個月期間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多達13次,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末審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