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409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鈞
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博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張博鈞關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
等情,有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
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張博鈞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