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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俊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張俊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