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孝宗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林孝宗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
略以:被告林孝宗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在法務部○○○○○○○○○○○○○○○○)孝舍22房內,因不滿同房收容人誣陷被告有企圖違反夜間服藥規定,突然情緒失控,並於該舍房內大聲吼叫,監所管理人員見狀立即制止及進行個別輔導,惟被告仍忿忿不平、情緒暴躁,
顯有擾亂秩序行為
之虞,為防止被告情緒繼續失控傷及他人與自身,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對被告施用戒具即腳鐐1付,並於該日下午4時10分解除戒具,爰陳報核准等語。
二、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上開情形如屬急迫,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且均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後段、但書、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桃園看守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該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因不滿同房收容人,在舍房內大聲吼叫,經監所管理人員勸阻、輔導後,情緒仍為激動、暴躁,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並屬情況緊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腳鐐1付,並於情狀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為5小時40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防止被告擾亂秩序之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㈡綜上所述,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
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