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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昌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昌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昌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昌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6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1年12月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情節均非複雜,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1年11月6日至
111年11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速偵字第393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91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
第2278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
第2278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11月3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769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