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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竣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竣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竣明(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固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應予併罰,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然本院應受定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拘束,避免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自不待言。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