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志翔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志翔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羅志翔因親人生病需籌措醫療費用,方鋌而走險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等
犯行,被告對自己行為已深感悔悟,家人亦需被告照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具保以
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
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
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㈠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
可佐,再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
等情狀,並考量被告自
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
已歷相當時日,且陳明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尋求
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
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及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至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