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清隆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2號),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告訴人蔡子杰於案發後已主動搬離原址,
聲請人即被告龔清隆自無再對
告訴人反覆實施之可能,又被告年歲已長,爰依法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承患有精神疾病,且其前因殺人等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於民國91年5月15日入監服刑,並於109年6月11日
假釋,現仍在
保護管束期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因認居住在樓上之告訴人有挖洞灌屎尿等行為,影響被告之生活起居安寧,復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子發生口角爭執,即持刀對告訴人為本案殺人未遂之
犯行,本院
參酌卷附相關事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1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病史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且被告前經本院詢問相關就醫接受治療之病歷紀錄時,被告亦
自承僅有在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接受過司法精神
鑑定,其餘就醫紀錄均付之闕如(見訴字卷第146頁)等節,由此以觀,被告並無積極防止或控制精神疾病發作之能力及意願;再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雖已主動搬離原住所,惟告訴人在搬家過程中因遭被告家人尾隨
等情,因而衍生其他糾紛等情,亦有卷附調查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訴字卷第109-131頁)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家人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爭執,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則被告自有在相似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之虞。故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目前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