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傑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洪俊傑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洪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罰金部分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之總和5萬元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有關
有期徒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故無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經詢問受刑人關於附表定執行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
親簽之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為佐,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