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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勇安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勇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為傷害、竊盜及侵占等罪,罪質有別,且各罪犯罪時間則在109年11月與110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犯罪時間亦略有差異,足見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低,應予較低之定刑折幅,參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曾為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號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於裁定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