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皓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08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嗣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黃品皓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
訊問後,雖坦承有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仍稱:伊為中介人,向客戶收取現金之後,轉交予幣商SIMON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等語,然查如依被告所述,被告當應悉購買虛擬貨幣之「客人」所需交付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號碼,並留存與SIMON 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以佐其確有向SIMON購買虛擬貨幣,並已交付予「客人」之電子錢包內,
詎其手機內均無此等資訊,且同案即被告向
告訴人祝麗豔收取款項之李政旺亦於偵訊時稱:伊於該次交易並無將電子錢包地址轉給黃品皓等語,而觀諸被告手機內與「海餃七號」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二人間屢有交談關於
詐欺集團內部如何招募
車手、如何與車手間朋分所得,
堪認被告涉有
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
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持內含香港門號之手機為本案
犯行,以其具有之通訊能力及
資力,於境外當生存無虞,非無出境前往香港而逃亡之可能,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海餃七號」間對話內容間尚有「昨天喝很晚吼」、「陳老闆一直叫我下去」、「兄弟之間小酌,想那麼多」等詞,顯見被告與「海餃七號」間私交甚篤,且其疑似於本案詐欺集團擔綱招募車手之角色,業如上述,則以其浸淫詐欺集團甚深,有反覆從事詐欺集團犯行之高度可能,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則衡酌被告所涉罪嫌嚴重擾亂我國財產秩序,
參酌本案情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起
諭知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本院考量本案雖已於113年2月15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15日宣判,惟
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衡酌被告除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水之角色外,尚擔綱招募車手之職,為避免其浸淫詐欺集團甚深,一再為詐欺犯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是本院仍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準此,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