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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皓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08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品皓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仍稱:伊為中介人,向客戶收取現金之後,轉交予幣商SIMON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等語,然查如依被告所述,被告當應悉購買虛擬貨幣之「客人」所需交付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號碼,並留存與SIMON 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以佐其確有向SIMON購買虛擬貨幣,並已交付予「客人」之電子錢包內,其手機內均無此等資訊,且同案即被告向告訴人祝麗豔收取款項之李政旺亦於偵訊時稱:伊於該次交易並無將電子錢包地址轉給黃品皓等語,而觀諸被告手機內與「海餃七號」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二人間屢有交談關於詐欺集團內部如何招募車手、如何與車手間朋分所得,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持內含香港門號之手機為本案犯行,以其具有之通訊能力及資力,於境外當生存無虞,非無出境前往香港而逃亡之可能,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海餃七號」間對話內容間尚有「昨天喝很晚吼」、「陳老闆一直叫我下去」、「兄弟之間小酌,想那麼多」等詞,顯見被告與「海餃七號」間私交甚篤,且其疑似於本案詐欺集團擔綱招募車手之角色,業如上述,則以其浸淫詐欺集團甚深,有反覆從事詐欺集團犯行之高度可能,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則衡酌被告所涉罪嫌嚴重擾亂我國財產秩序,參酌本案情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起知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本院考量本案雖已於113年2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15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衡酌被告除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水之角色外,尚擔綱招募車手之職,為避免其浸淫詐欺集團甚深,一再為詐欺犯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是本院仍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當且必要。準此,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