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聲字第563號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113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龍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一龍就本案所涉犯詐欺等
犯行,均已坦承,其固前於
開庭期日未到庭而遭
通緝,然其非
故意不到庭,而係因家人收受開庭通知後未告知其,致其未到庭而遭通緝,且其經胞兄告知遭通緝後,
旋即主動到案,可見其主觀上確無逃亡之意思,又本案業已審結,爰依法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及核
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自行到案,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除遭本院於112年3月22日發布通緝外,尚遭其他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
乃於113年1月16日
予以羈押在案。被告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
審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已於113年2月15日
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28日宣判,併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被侵害之
法益、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
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5,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