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福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5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4月2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為施用毒品之罪,同種類犯罪之
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
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
意見單陳述之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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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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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3、4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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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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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3、4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17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