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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聲字第563號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113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龍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一龍就本案所涉犯詐欺等犯行,均已坦承,其固前於開庭期日未到庭而遭通緝,然其非故意不到庭,而係因家人收受開庭通知後未告知其,致其未到庭而遭通緝,且其經胞兄告知遭通緝後,即主動到案,可見其主觀上確無逃亡之意思,又本案業已審結,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自行到案,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遭本院於112年3月22日發布通緝外,尚遭其他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審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於113年2月15日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28日宣判,併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被侵害之法益、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5,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