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黃凱郁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黃耀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黃凱郁所有之IPHONE 12 PRO 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發還予黃凱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黃凱郁為上開案件之
證人,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耀弘(
通緝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性,爰聲請發還該扣案行動電話予聲請人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規定。故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
予以妥
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進行。然所謂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如依判決之本旨及
上訴理由,該扣押物不具有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亦非有再予
宣告沒收之可能,或雖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然其額度遠逾可能追徵之價額,其超過部分者,即均非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
難謂合於
比例原則,亦有侵害人民財產權
之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證人,其已就其所知部分於警詢及
偵查中完整交代,而其被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並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之證據或聲請沒收,此為本院查核全卷屬實。從而,本院
審酌該扣案行動電話,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
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