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亞鴻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
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連亞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希望在服刑前返家陪伴家人云云,惟被告所涉之罪為重罪,本案目前復尚未審結,原羈押原因
迄今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具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意旨所指內容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