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啓祐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啓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羅啓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上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羅啓祐因犯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
四、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犯罪時間尚屬相近,衡諸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罪,僅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於受刑人之權益較無重大影響,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