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良貴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號;112年度執字第16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良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薛良貴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檢察官就上開罪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依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傷害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1年11月1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
可佐。爰
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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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